被告人葛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6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室,因涉嫌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涉嫌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租用韩某某(女,31岁,微山县欢城镇西田陈村村民)位于欢城镇滕南医院东门旁的门面房经营“苗家面馆”,期间二被告人非法将罂粟壳添加到大料中煮汤,卖给消费者食用。2017年7月19日,微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其面馆内查获含有罂粟壳的料包四袋,并现场提取了汤料、肉酱料各两份。经鉴定,“放肉丁的卤肉汤”内含“吗啡”88.5ug/kg,“煮大肉的卤肉汤”内含“吗啡”80.2ug/kg。同日,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被传唤到案并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供认;4.鉴定意见: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两份;5.现场笔录一份;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非法将罂粟壳添加到大料中煮汤,卖给消费者食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