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某销售含有瘦肉精的牛肉供他人食用,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北京市房山区**房**排**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05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肴食品有限公司仓库负责人,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号街坊**栋**号,暂住本区**路**号。2005年11月11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王某甲涉嫌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8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同年9月29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冷某某、王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冷某某在担任**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2月中旬至案发,向他人购买大量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美国、加拿大走私牛肉存放在本区**路**弄**号**冷库204号库和本区**路**号6号门一仓库内,并结伙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本区**路仓库内安排工人将走私牛肉外包装上的外文标识擦去后改包装后放入**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包装箱中,按照正规牛肉出售至本市多家餐饮企业。同年4月19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两个仓库查获牛肉约32.7吨,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牛肉产品中2.2余吨牛肉(价值人民币106,438.5元)含有瘦肉精(莱克多巴胺)成分。
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冷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冷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财物清单》、《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实,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日在上址查获的来自巴西、加拿大、美国、阿根廷、新西兰等国及使用**外包装纸箱的各类牛肉制品进行检验。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当日在上址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了查获的来自乌拉圭、巴西、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的各类牛肉制品181箱约32.7吨、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钥匙两把、仓库单据250余张。
3、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5份《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牛产品抽样5批次,均含不得检出的莱克多巴胺成分。
4、被告人王某甲手机微信信息截屏、笔记本电脑内的execl表格截屏、《备货单》、《速肴食品销售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工作情况》证实,王某甲与买家买卖肥牛、牛仔骨等记录,电脑文件中“特殊要求”一栏写有“换箱擦标”;2017年3月-4月速肴公司销售给部分餐饮店牛舌、牛仔骨、牛后胸、肥牛的价格;被查获的2.2余吨含有瘦肉精(莱克多巴胺)成分的牛肉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06,438.5元。
5、《安全管理协议》、《冷库使用合同》、《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股东会决议》、证人王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及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本区**路**号6号门仓库由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租赁,负责人为王某甲,老板是冷某某;王某甲**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5%,任公司监事;本区**路**弄**号**冷库204号库由**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租赁。
6、证人李某甲均、毛某某、王某丙、崔某某、申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因**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人员上门推销且能提供出相关正规的检验检疫证明、进出口报关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上海*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场**馆、上海*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餐饮店分别自2016年7月至11月间始,从上海**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牛舌、牛小排等牛肉制品,其中上海*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店里每次向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的价格基本一致,肥牛42元左右一公斤,牛仔骨89元左右一公斤。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食品公司提供给李某乙的销售单及检疫证明证实,其公司共从**公司进了3次货,其中2016年12月28日、2016年6月4日进的牛舌、牛尾,对方都提供检验检疫证明。2017年2月10日进的159.59公斤肥牛标识与**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显示的标识不相符,其让对方提供加拿大的检验检疫证,后因对方一直没有提供,就把这批货报废。
8、李某乙微信记录及戴兴华照片、证人张某某、李某乙、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6年7月份至2017年3月经被告人王某甲招聘面试后至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负责人为戴某某、“冷总”,王某甲是**路**号和**路**冷库负责人,负责冷库每天车间的加工安排、冷库货物的进出以及员工的管理。**路冷库员工有7、8人,工人在冷库内把大块牛肉在生产线上切割成小份,然后再加上外包装后销售出去。其中李某乙在公司内负责切肉、装袋、擦标之类,擦试过的包装有蓝色“IBP”包装、“EXCEL”包装、红色“KANE”,里面是牛仔骨、去骨牛小排、肥牛等,将外包装上英文标识擦去,直接放入速肴公司包装箱内。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按王某甲给其送货地址送过小包装的牛肉,张某某也送过全英文包装整箱牛肉,李某丙经常送货的是**路**馆、**路附近**等五六家饭店。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戴某某在本区**路**号冷库加工场对帐及王某甲算帐、对帐、安排工人在现场“换箱擦标”的过程。
10、《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工作情况》证实,**食品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至2019年5月4日有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资格,**食品公司将牛肉切片后用塑料薄膜包装后销售的行为在其食品经营许可范围内。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冷某某、王某甲的到案、身份情况。
1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
13、被告人冷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王某甲辨认笔录证实,涉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王某甲对被告人冷某某作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王某甲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结伙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销售含有瘦肉精的牛肉供他人食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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