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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甲,男。
被告人潘某乙,男。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甲多次在张某某2(另案处理)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支2.5元的价格购买内含琥珀胆碱的毒针共计9180支。
2019年,被告人潘某甲多次伙同被告人潘某乙和张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重庆市梁平区、垫江县等地,沿路以弩枪射出毒针的方式射杀、盗窃狗,并贩卖给四川省某某市的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收狗老板以获利。
2019年9月XX日晚,被告人潘某甲再次伙同被告人潘某乙等人到重庆市梁平区多地以上述作案方法盗狗,欲运回四川省某某市予以贩卖。
当晚,二被告人通过毒针射杀盗得6条狗后,在返回四川省某某市的途中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查获。
民警从查获的20支毒针中抽取1支毒针样本送检,从查获的6条死狗中抽取3条死狗样本送经鉴定,在送检的毒针祥本内检出琥珀胆碱成分。
经鉴定,在送检的3条死狗样本内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法律文书、道路卡口照片、卡口记录、微信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一份、公安机关网络查询单、户籍信息、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张某某2、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评价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抓获经过、检材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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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一律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据行为特征,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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