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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黔江区律师辩护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金额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秋,女,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黔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XX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何某秋与其丈夫刘某一起在重庆市黔江区某居民点经营一家药店,后于2018年该名为“某新堂药房”,由何某秋实际经营。
2019年上半年,何某秋从重庆市南坪某保健批发门市部进购一批名为“绿色伟哥”、“特效三秒硬”、“美国A片”的保健品,每种保健品进购1大盒,每大盒装有10小盒。
上述保健品通过货运公司发给何某秋,但未提供票据和相关的产品资质材料。
因没有票据和产品资质材料,何某秋将上述保健品存放在药店柜台下的储物柜。
到货后,有顾客到何某秋经营的药店询问是否有“伟哥”时,何某秋便将上述保健品销售给对方。
2020年3月XX日,重庆市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新堂药房”待售的保健品“绿色伟哥”、“特效三秒硬”、“美国A片”进行监督抽样检验。
同年3月XX日,经重庆市黔江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对上述保健食品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C×××××4、2020C×××××5、2020C×××××6),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均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后涉案保健品“绿色伟哥”8盒、“特效三秒硬”9盒、“美国A片”2盒被扣押。
2020年3月XX日,被告人何某秋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何某秋系自首;2.何某秋自愿认罪认罚;3.何某秋无犯罪前科。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某新堂药房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被扣押的保健食品照片,黔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某新堂药房案件有关情况的函及移送材料,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保健食品监督抽样检验报告,证人孙某、秦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秋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何某秋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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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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