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号。2017年2月15日,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嫌疑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湖南惠康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美菊电器有限公司等地分别进购日耳漫等品牌多种型号的电器取暖设备及其零部件,并将零部件组装成电器取暖设备成品。后张某某将上述取暖设备存放于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萝卜冲村租赁的仓库内准备销售,同年10月24日,张某某将部分设备销售后被安顺市西秀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当场扣押“日耳曼”、“好佳乐”等品牌13种型号的电器取暖设备共计6482台,经鉴定,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经价格认定,被查处的电器取暖设备价值人民币1940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户籍信息,西秀市监行强字【2016】42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顺市西秀区市场监管局第42号财物清单,扣押清单,湖南惠康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美菊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仓库租用协议复印件,张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某、赵某某等10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西发价认字(2016)2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等;
5.勘验、辨认等笔录以及照片;
6.讯问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器取暖设备,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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