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8月1日至8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赖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马家堡等地,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卷烟。
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被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在二人运送卷烟使用的黑色尼桑轿车(车牌号为京Q****3)内起获尚未销售的卷烟200条,在吴某某租赁的库房(北京市丰台区**)内起获尚未销售的卷烟1654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
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494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卷烟;2.书证:北京市丰台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未办证说明》、《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说明》、《涉案卷烟接收说明》、情况说明,吴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核价表,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经过、手机鉴定提取的内容;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明知是
假冒伪劣卷烟而对外销售,该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赖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兵
201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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