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德庆县德城街道金谷农资经销部的负责人。
2013年6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农药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金谷农资购销部的经营者,在未核实农药的真实来源及相应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陈某及梁某甲(男,均另案处理)处共购进了60件上海悦联化工有限公司的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简称“920”农药,每件100瓶,批次为“20130106”、“20130112”),并将该批“920”农药销售给德庆、郁南等地多户果农。
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两地大量沙糖桔树因被喷了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购进的“920”农药而造成严重落果。
经鉴定,上述“920”农药为伪劣农药。
经调查核实,从被告人梁某某处购进“920”农药的受害果农共234户,其生产投入性损失达79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与大部分被害果农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3年6月11日到德庆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作为金谷农资购销部的经营者,在未核实农药的真实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以每件650元至700元不等的价格从陈某(已被本院判刑)及梁某甲(另案处理)处共购进了60件上海悦联化工有限公司的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简称“920”农药,每件100瓶,批次为“20130106”、“20130112”),并将该批“920”农药销售给德庆县、郁南县等地的果农。
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德庆县、郁南县等地的大量沙糖桔果树造成严重落果,后经农业部农药残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广州)鉴定,上述“920”农药为不合格产品。
经调查核实,德庆县、郁南县等地果农的果树因喷施了从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金谷农资经销部购买的“920”农药而造成损失的有234户果农,共266727株沙糖桔果树(其中种植山地6年以上树龄的204601株、种植山地3年至5年以上树龄的830株、种植水田6年以上树龄的59836株、种植水田3年至5年以上树龄的1460株)造成生产投入性损失790多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4月7日主动到德庆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办公室如实供述其销售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简称“920”农药)给果农,果农喷施后造成落果严重的事实,并请求德庆县农业局及执法大队帮助处理此事,其愿意赔偿被害果农损失,当日,德庆县农业局对此事件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于2013年6月10日将梁某某销售伪劣农药案移送德庆县公安局,同年6月11日德庆县公安局民警到德庆县农业局调查此案时,见到被告人梁某某正与德庆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商量赔偿损失事项,于是将梁某某传唤回德庆县公安局。
德庆县农业局岀具的关于梁某某、梁某甲销售假农药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又称“920”)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梁某某能主动说明销售“赤霉酸”(又称“920”)的情况,并请求农业局配合做好理赔工作,至2014年11月3日前受损果农已全部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德庆县农业局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德庆县农业局将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销售伪劣农药一案于2013年6月10日移送德庆县公安局,德庆县公安局于同月1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德庆县农业局于2013年6月10日将梁某某涉嫌销售伪劣农药一案移送德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德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案后,立即对此案进行侦查。
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德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传唤,当日被刑事拘留。
3、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记录。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谷农资经销部送货单:证实由被害人李锐光于2013年6月26日提供的金谷农资经销部送货单复印件,证实其于2013年3月14日在被告人梁某某处购买了1件“920”。
5、封开县粤西农资经营部送货单一张,编号为0000632:证实梁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入货“悦联920”50件。
陈某于2013年5月15日对此送货单进行辨认,指出此送货单是其当时送货给梁某甲、梁某某时所开的送货单。
6、农药查询登记信息、上海悦联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辨认照片:证实上海悦联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赤霉酸登记证号是PD86101-33。
上海悦联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其没有生产过20130106、20130112两个批次的产品,且假冒产品瓶盖商标图案与其公司正规产品不一致。
7、德庆县农业局岀具的关于梁某某、梁某甲销售假农药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又称“920”)案件情况说明、金冠、金谷农资赔偿情况、德庆县消委会回复函、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梁某某能主动到县农业局说明销售“赤霉酸”(又称“920”)的情况,并请求农业局配合做好理赔工作,至2014年11月3日前受损果农已全部赔偿完毕,且取得部分受损果农谅解。
8、由德庆县农业局提供的《广东省沙糖桔生产技术规程》:证实对沙糖桔进行促花、保果、除虫等生产投入所必需的费用,其中保果需要使用赤霉素。
9、德庆县公安局协助函、德庆县农业局复函、肇庆市农业局复函、肇庆市专家鉴定意见:证实20130106、20130112两个批次的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经送往广东省农药检定所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属于假农药。
肇庆市农业局应德庆县农业局要求组成专家组,对德庆县农民使用假冒赤霉酸而遭受的损失展开调查及估算。
专家组通过调查而得出一致意见:假冒赤霉酸对柑桔幼果有接触性毒害作用,且毒害作用随该农药使用浓度增大而加剧。
10、由德庆县农业局提供的在德庆县各乡镇农资店购买假冒“920”果农情况登记表、德庆县农业局投诉“赤霉酸”药害案登记表格、金谷农资经销部送货单、收据等:证实在金谷农资购买假冒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的果农有234人、果农购买假冒“920”数量、购买地点及因喷施假冒“920”造成果农的损失情况等。
11、德庆县2013年沙糖桔阶段性生产管理投入鉴定意见、德庆县农业局柑桔树损害鉴定小组名单及资质证书:证实德庆县农业局根据德庆县公安局要求,对德庆县2013年沙糖桔的生产管理成本投入平均值进行鉴定并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的情况。
12、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查封扣押通知书、广东省农药监督抽查抽样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抽检农药照片、上海悦联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商标授权书证实:
①德庆县农业局分别于2013年4月7日对德庆县金谷农资经销部进行检查,现场没发现“20130106”、“20130112”批次“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
②被告人梁某某对“20130106”、“20130112”批次“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进行照片辨认,均辨认出照片中的产品就是其于2013年3月10日至4月7日销售的“赤霉酸”产品。
③包装上标注批号为20130112和20130106的“金谷牌-4%赤霉酸乳油100ml”是假冒的产品等情况。
13、柑桔树受损情况照片:证实该照片由德庆县农业局提供,根据照片可见柑桔树生长较好,但未见树上挂果。
14、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实大量果农从金谷农资经销店处购买了假冒的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而造成沙糖桔果树严重落果,损失巨大。
15、陈某供述:我一共供应了60件(分两次,每次30件)赤霉酸的植物生长调节剂“920”给梁某某。
第一次支付了21000元给我,第二次梁某某支付了35000元给我(包含了梁某甲的20件,14000元)。
16、梁某甲供述:我从陈某处购买70件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不是全部是我销售的,我给了6件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金谷农资店梁某某处销售。
1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从梁某某经营的金谷农资店,购买了200瓶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在梁某甲经营的金冠农资店,购买了250瓶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
后将购买的450瓶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全部喷施于其果场种植的7200棵沙糖桔、3300棵贡柑,到了4月6日,发现落果情况,其中沙糖桔落果情况最严重。
出事后,其多次找梁某甲和梁某某商谈赔偿的问题,在2013年4月7日,其去找梁某甲商谈赔偿问题时,刚好见到陈某也在场,当时陈某正向梁某甲支付赔偿的钱,其也提出要求赔偿,于是陈某就答应赔偿20000元给其,这笔钱只是赔偿的其中一部分,其收到陈某20000元后,就写了一张收据给陈某。
18、被害人覃某某、李某甲、彭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在德庆县梁某某、梁某甲等人的农资店购买了“920”农药的数量及使用“920”农药后,果树出现落果严重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1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金冠农资购销部从粤西农资的陈某手中和从新圩供销社金冠农资购销部购买“赤霉酸”植物生长调节剂的情况,后在其经销部共销售了6600瓶“920”给果农,果农使用后都反映所喷施果树的果子没有转绿,反而有大量落果。
果农向其提出要求赔偿等情况.
20、其他书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销售伪劣农药,致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
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司法机关对其销售伪劣农药的犯罪行为尚未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县农业局如实交代其销售伪劣农药的犯罪行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受害果农的损失,并取得受害果农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销售伪劣农药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庆飞
审判员梁光强
人民陪审员徐伟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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