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8〕2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海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淘宝店铺内销售给买家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等人国外购入的痔疮膏5支、驱虫巧克力7袋、电解质水2盒。2016年12月27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海宁市马桥街道红旗路62号张某某存放上述物品的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痔疮膏9支、驱虫巧克力7袋、电解质水4盒。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在张某某仓库内查获的痔疮膏、驱虫巧克力、电解质水及在陈某甲处扣押的痔疮膏均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假药认定书;
5.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佳宁
2018年4月12日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