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住吉林省长春市。
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
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至2016年10月3日寄押于长春市第一
看守所,同年10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丰检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从他人处购进的保妥适肉毒素系假药的情况下,仍积极购进并进行加工包装,后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等方式,将加工包装好的1800余支保妥适肉毒素以50元每支的价格销售给山东省威海市居民王婷婷、济宁市居民李栋臣(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达9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了保妥适肉毒素133盒等涉案药品及封口机、胶管枪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某已在公安机关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劳某、常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BOTOX®BotulinumToxinTypeA产品的鉴定说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顺风快递详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查获的假药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退缴的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假药应予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两年内曾因销售假药被刑事处罚,又销售假药,且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刑初字第362号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已折抵刑期31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新
代理审判员王道义
人民陪审员李玉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史先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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