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泗阳县。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没有取得生产、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从安徽亳州康美中药材市场采购中药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安徽友信药业有限公司的包装袋及合格证等,自己包装后销售1公斤中药饮片细辛给灌云县南岗乡卫生院。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没有取得生产、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从安徽亳州康美中药材市场采购中药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安徽友信药业有限公司的包装袋及合格证等,自己包装后销售1公斤中药饮片给灌云县南岗乡卫生院,销售价格人民币142元。
2015年8月,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岗乡卫生院中药房该批细辛进行抽验,经连云港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所抽细辛性状项不符合规定,是假药。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主动到灌云县公安局南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已在灌云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某、梁某、王某的证言,案件简介,现场检查笔录,入库单,扣押决定书、清单,检验报告书、假药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仍为其提供包装袋、合格证等,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被告人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禁止被告人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的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4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俊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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