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285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XXXXXXXX135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籍贯甘肃省庄浪县,住平顶山市卫东区XXX路东XX号院XX号楼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17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白色北京现代SUV车(车牌号:豫DXXXXX),行至平顶山市矿工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附近,与郑某某驾驶的凌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DYJXXX)、李某某驾驶出租车(车牌号:豫DTXXXX)及陈某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豫DTXXXX)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邵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7.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进华检 察 员:张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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