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原系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缘公司)综合廊坊办业务员。
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
看守所。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任职康缘公司感染石保办(后改名综合廊坊办)医药代表,负责公司产品“热毒宁注射液”在河北沧州地区的销售。
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他人篡改“热毒宁”在沧州天元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分公司的销售数据,虚报销售业绩,骗取康缘公司mpp费用(差旅费)及兑现奖金共计317112.63元。
2.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以上述手段意图骗取相关费用104400元,因被单位内部核查发现,尚未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沧州天元医药公司药品销往流向、康缘公司考核edp数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报案材料等,未出庭证人李某、姜某、陆某、闫某、张某的书面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天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第2起职务侵占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
)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171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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