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商某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邑县,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浦东新区平沪劳务开发部职员,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临涧镇瓦子埠村351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长浜宅67号。
被告人徐xx,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邑县,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浦东新区平沪劳务开发部职员,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临涧镇西庄村189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长浜宅67号。
被告人管xx,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平邑县,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浦东新区平沪劳务开发部职员,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临涧镇西庄村7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长浜宅67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徐xx、管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商某某、徐xx、管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浦东新区平沪劳务开发部与被告人商某某、徐xx、管xx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至上海世博会二号仓库从事装卸岗位工作。
2010年12月16日17时许,三名被告人经预谋,利用担任仓库保管员、收发理货员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该仓库A12-16存放位处的594枚“2010上海世博会太平洋联合馆”银章,并将其中593枚银章出售。
经鉴定,上述银章总计价值人民币29700元。
同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商某某再次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秘密窃取仓库A12-16存放位处的168枚“2010上海世博会太平洋联合馆”银章,并全部出售。
经鉴定,上述银章总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
2011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商某某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14时许,被告人徐xx、管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归泾村长浜宅67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商某某有立功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徐xx、管xx主动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徐xx、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证人吕一民的陈述,证人郑燕钦、黄飞腾和唐敏的证言,“2010年上海世博会二号仓库项目合作协议”,证人杨杰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上海浦东新区平沪劳务开发部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劳务服务合同、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世博项目组出具的证明,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世博会标志使用许可、太平洋联合馆纪念银币售价申请书、“产品加工合作”协议书、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徐xx、管xx单独或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徐xx、管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商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某、徐xx、管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商某某、徐xx、管xx自愿认罪,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
二、被告人徐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
三、被告人管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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