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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原系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送餐员)。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区域,利用担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外卖派送员的职务之便,私自改动所派送的订单金额,将单位货款人民币7万余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崔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双井垂杨柳区域送餐员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改动订单金额的手段,将该公司的人民币78555.3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某存于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的赃款人民币72585.16元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扣押清单,送餐订单,银行对账单及证人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尚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缴,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在案之款一并处理。
对于未能追缴的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冻结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户名:崔某某)内的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一角六分,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三、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千九百七十元一角四分,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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