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
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
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徐金岭(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公司铅锡条80公斤,价值11360元,销给李华亮(已判刑)。
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徐金岭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公司铜球31.5公斤,价值2221.7元,销给张新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金岭供述,证人李XX、张XX、陈XX、陈X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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