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职员。
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
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为了得到瘦西湖温泉度假村装饰工程,通过他人认识扬州瘦西湖天沐温泉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师胡某,为了得到扬州瘦西湖天沐温泉实业有限公司项目总监万某与胡某(均已判决)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关照,向胡某承诺将支付工程款2%的好处费给万某和胡某。
200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以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扬州瘦西湖天沐温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装潢工程业务,并按事先约定,多次给予万某、胡某好处费,合计人民币240000元。
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胡某、万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书证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陈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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