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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团林镇团林村。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系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陈某某,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于2014年12月17日以吉昌检刑变诉字(2014)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书记员张道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殿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蕾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在向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销售煤炭过程中,时任该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间,代表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向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签订购煤合同及结算煤款的李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9万元。
 
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在向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销售煤炭过程中,时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至2011年间,代表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向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签订购煤合同及结算煤款的裴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2万元。
 
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在向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销售煤炭过程中,时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某代表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间,向时任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张某某(国有企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已判决)行贿合计人民币30万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代表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9万元;代表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2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之行为已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身为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员,应对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及对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负刑事责任。
 
提请对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处罚。
 
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殿玉及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在向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销售煤炭过程中,时任该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林某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间,代表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向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签订购煤合同及结算煤款的李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9万元。
 
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在向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销售煤炭过程中,时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至2011年间,代表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向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总经理并负责签订购煤合同及结算煤款的裴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22万元。
 
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在向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销售煤炭过程中,时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被告人林某某代表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间,向时任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张某某(国有企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已判决)行贿合计人民币30万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代表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9万元;代表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2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0万元。
 
另查,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代表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向吉林松花江热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行贿30万元被审查后,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代表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行贿29万元,以及代表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向裴某某行贿22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殿玉及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裴某某、张某某、付某某、韦某某证实、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企业性质和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证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李某某、裴某某职务任免文件、中共吉林省能源交通总公司关于张某某职务任免文件、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煤买卖合同、购销煤炭质价协议书和煤炭价格补充协议、关于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来煤结算通知、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林某某身为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身为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人员,应对吉林省吉佳能源有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及对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行贿犯罪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博恒能源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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