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
2010年5月18日因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
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达兴、屠昌波(另案处理)为获得时任温岭市泽国镇山北村村干部的钟妙法(已判决)等人在泽国镇人民政府广场绿化填土工程承接等方面的关照,承诺给予钟某等人好处费。
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钟某等村干部的帮助下承接了该绿化填土工程,并在工程款结算后贿送给钟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03300元。
2017年6月30日,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在该局门前的铁西路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屠某2、屠某3、屠某4、屠某5、屠某6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屠某1、李某的供述,换届选举相关文件,山北村两委班子工作研究会及表决记录,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人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集体组织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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