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闽盛铁合金有限公司及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接货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秀珠,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
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受聘任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闽盛铁合金有限公司、贵州玉屏有色冶金集团兴鑫炉料冶炼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上述公司向福建吴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公司)供应高碳铬铁业务过程中,为使供应的高碳铬铁获得高品质高销售价,分别向时任吴某公司品管部取样工班长周某(已判决)、取样工刘某1、刘某2贿送现金。
上述三人收受贿赂后对上述公司供应的高碳铬铁进行样品抽检时违规操作,提供帮助。
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底的一晚,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航城街道龙景路”某饭店”内将人民币2000元贿送给吴某公司品管部取样工班长周某。
2、2015年6月底的一晚,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其驾驶的闽A×××××白色小轿车内将人民币5000元贿送给周某。
3、2015年7月的一晚,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其驾驶的闽A×××××白色小轿车内将人民币5000元贿送给周某。
4、2015年8月的一晚,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其驾驶的闽A×××××白色小轿车内将人民币7000元贿送给周某。
5、2015年9月的一晚,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其驾驶的闽A×××××白色小轿车内将人民币1万元贿送给周某。
6、2015年10月的一晚,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其驾驶的闽A×××××白色小轿车内将人民币1万元贿送给周某。
7、2015年11月的一晚,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其驾驶的闽A×××××白色小轿车内将人民币1.5万元贿送给周某。
8、2015年12月的一晚,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其驾驶的闽A×××××白色小轿车内将人民币1.7万元贿送给周某。
9、2016年1月的一晚,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其驾驶的闽A×××××白色小轿车内将人民币1.7万元贿送给周某。
10、2016年2月的一晚,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其驾驶的闽A×××××白色小轿车内将人民币2万元贿送给周某。
11、2015年8月份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航城街道朝阳中路黄鹤楼前分别贿送给吴某公司品管部取样工刘某1、刘某2各人民币1500元。
12、2015年9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海星村新兴路某住处附近将人民币3000元贿送给刘某1。
在新兴路某便利店前将人民币2000元贿送给刘某2。
1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海星村新兴路某住处附近将人民币3000元贿送给刘某1。
在新兴路某便利店前将人民币2000元贿送给刘某2。
1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海星村新兴路某住处附近将人民币3000元贿送给刘某1。
15、2015年12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海星村新兴路某住处附近将人民币5000元贿送给刘某1。
在新兴路某便利店前将人民币3000元贿送给刘某2。
16、2016年1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海星村新兴路某住处附近将人民币5000元贿送给刘某1。
在新兴路某便利店前将人民币3000元贿送给刘某2。
17、2016年2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海星村新兴路某便利店前将人民币3000元贿送给刘某2。
18、2016年3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海星村新兴路某便利店前将人民币5000元贿送给刘某2。
19、2015年4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长乐区营前街道海星村新兴路某住处附近将人民币1万元贿送给刘某1。
在新兴路某便利店前将人民币5000元贿送给刘某2。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10时许向长乐市公安局营前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具自首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秀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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