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16年11月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和林检刑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吉林省康赛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了提高药品的销售量,于2013年以药品返点的形式,三次通过中国银行向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姜某(另案处理)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866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2013年1月开始在担任吉林省康赛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了提高药品的销售量,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27日,以药品返点的形式,先后三次向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姜某(另案处理)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8662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孙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指定管辖的函、关于孙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指定和龙林区基层法院管辖
二、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
三、辨认笔录,证明经姜某辨认,给其现金药品返点人系孙某某
四、银行汇款记录及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通过中国银行向姜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三次,共计人民币86628.00元
五、证明一份,证明吉林省康赛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新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更换最新款软件,致使吉林省康赛药品经销有限公司2013年和2014年度与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数据,包括:药品种类、价格、出库单和销售额等相关数据全部丢失事实
六、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康赛药品经销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对公账户往来流水,证明2013年-2015年,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康赛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
七、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执照,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姜某
八、在职证明,证明姜某系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
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吉林省康赛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
十、证人姜某证言、交代材料,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在担任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在公司购进药品过程中,为吉林省康赛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业务员孙某某提供帮助,分三次收受孙某某药品返点钱人民币86628.00元。
2013年至2015年,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给吉林省康赛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支付41笔药品款,总金额4085508.00元人民币。
通过中国银行账户给吉林省康赛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支付18笔药品款,总金额人民币2054252.00元的事实经过
十一、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5年,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账户给吉林省康赛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支付41笔药品款,总金额4085508.00元人民币,通过中国银行账户给吉林省康赛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支付18笔药品款,总金额人民币2054252.00元事实经过
十二、事情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自首情节
十三、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汪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8月8日将被告人孙某某定为在逃人员
十四、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等记录
十五、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交代材料,证明其向姜某行贿的事实经过
十六、吉林省康赛医药有限公司与延边高丽医药有限公司交行收支情况表汇总,中行收支情况汇总。
证明其双方交易药品价格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因本案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此次修正以前的刑法规定。
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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