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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孟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文化程度高中,经商,住深圳市宝安区。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被逮捕,2018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再次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揭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系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仲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系东莞市铸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
 
2017年3月份许,张某(另案处理)到揭西县冠纳电线厂工作,并代表该厂与东莞市铸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洽谈购置生产设备事宜。
 
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与张某私下达成协议,抬高生产设备的采购价格,并商定给予张某采购合同总价款20%的回扣。
 
同月26日,揭西县冠纳电线厂与东莞市铸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正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8万元。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张某还通过微信要求被告人孟某某不能在价格上给予揭西县冠纳电线厂让步。
 
合同签订后,揭西县冠纳电线厂支付东莞市铸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300多万元,张某则收取被告人孟某某回扣款人民币43万元。
 
得手后,张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7年11月16日,东莞市铸镁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揭西县冠纳电线厂达成和解协议,揭西县冠纳电线厂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微信聊天截图,报案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清单,收据,任职证明,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报价单,谅解书,其他书证材料,证人吴某1、刘某、吴某2、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及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与被害单位揭西县冠纳电线厂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并未及时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构成要件,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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