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巩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河津市。
于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被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3月6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4月3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硕士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原××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茌平县。
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4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3月5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4月3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茌平县。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3月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乌某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茌平县。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3月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有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茌平县。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3月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茌平县。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3月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管某某、乌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巩某某、孙某某、管某某、乌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
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巩某某通过“薛某”户向××有限公司供应矿石,其为以更换矿石样品、提高矿石化验点数的方法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向该公司氧化铝化验室工作人员管某某、乌某某等人行贿。
2016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巩某某分4次共交给被告人孙某某现金38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的35.9万元送给被告人管某某、乌某某,再由该二被告人进行分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管某某、乌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信发集团××有限公司氧化铝化验室工作期间,通过被告人孙某某收受“薛某”户送矿的被告人巩某某的贿赂,为被告人巩某某更换矿石化验样品、违规提高矿石化验点数,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中被告人管某某收受被告人孙某某转交的行贿款35.9万元,扣除自己应得的8万元后将其中的27.9万元交给被告人乌某某分配,被告人乌某某扣除自己应得9.7万元后,将余款18.2万元平分给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每人分得现金9.1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退赃8万元,乌某某退赃9.1万元,刘某某退赃9.1万元,王某某退赃9.1万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崔某等人的证言,××有限公司氧化铝厂化验室人员归级表,辨认笔录,到案说明,退赃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管某某、乌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被告人巩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给予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其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按二被告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对其予以处罚。
被告人管某某、乌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收受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且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管某某、乌某某、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因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乌某某分配给的各自所得数额均不明知,故二被告人只对各自所得数额负责。
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管某某、乌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已退赃,被告人王某某又有自首情节。
综观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管某某、乌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五被告人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五被告人均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管某某、乌某某、刘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乌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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