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山东省青岛市浩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辩护人张X文,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X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任青岛市浩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先后给予高密市市立医院保健科主任娄某现金共计9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娄某供述,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药明细表,保健科2013年药品回扣统计表,市立医院科室用药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财物共计9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伏宏伟
审判员李群
人民陪审员葛文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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