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某某,男,1985年9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2006年11月29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耿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向周边群众发放广告信息,10月26日10时许,耿某某行至北京市顺义区×小区西门车站处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笔记本电脑1台、银色机器1台、天线1根、逆变器1个)。
经鉴定,上述设备符合“伪基站”设备特征;2016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上述“伪基站”设备造成中断用户数量为10264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闻×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耿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天线一根、逆变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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