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3月31日,公民身份号码×××;2011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
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王晓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27日上午11时,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其租借的蓝色奇瑞轿车(车牌号×××)从通州马驹桥出发经东四环,然后沿京密路到密云城区,后沿顺密路途径木林至顺义城区等地利用车载伪基站群发内短信(内容为:“你好!本公司长期代开北京市各行业正规发票。
”)。
经鉴定,涉案当日影响移动用户数为17471人次。
被告人苏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查获。
涉案物品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7日,苏某某开车带其从通州出发,出来转转,到下午车行驶到一个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车内搜出伪基站设备。
2.证人闻×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移送北京公司顺义分公司网络维护工程师,2016年10月27日15时许,其发现单位后台电脑网络中有异常位置更新,其怀疑有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短信,后报警并定位查找到两名男子,在二人车内发现伪基站设备。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一个老乡让其开车拉设备发信息,并许诺给其酬劳,2016年10月26日,其开车载着短信群发设备编辑短信从通州至顺义沿途发送,短信的内容是代开发票的广告,其行驶到顺义城区一个十字路口被民警查获,被查获时其并未实际获利。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对苏某某驾驶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5.中国移动通信机关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出具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工作说明证明:中国移动顺义公司对苏某某使用的伪基站影响区域进行数据提取分析,并制作成光盘保存的情况。
6.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移动电话、伪基站设备、数据保存光盘中提取信息,确定光盘内文件记录IMSI码排重后为17471条。
7.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证明:苏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8.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闻×报警及被告人苏某某被查获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前科情况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主机一台、天线一根、开关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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