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
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11月初至11月中旬,被告人刘帅驾驶车辆在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代开发票短信息,曾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张×、王×证言,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移交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北京×中心租赁合同,北京×中心营业执照及汽车租赁摘要信息,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附测试过程及结果图解,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单查询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城区二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现场设备勘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城区二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伪基站勘验聘任书、现场设备勘验报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占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依法予以处理。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先行羁押的32日予以折抵刑期。
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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