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现住四平市。
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于2016年11月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
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光武,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3日退回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4月10日调取完毕。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光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至5日间,通过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驾驶白色丰田牌轿车(吉C-FC898号)在四平市铁东区欧亚商场附近、铁西区地委商店附近、铁西区恒客隆商场附近等处,占用移动通信系统所用频率对手机用户发广告短信,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影响用户数量20万,每个用户影响时长10秒。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照片、车辆查询单、情况说明、非法发射设备初步鉴定、检测报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使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伪基站”设备,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罚金刑,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六十四条 (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苹果5银色手机及诺基亚1110蓝色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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