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1月24日,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鑫兆雅园8号楼1单元301号,多次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招工、贷款等广告短信,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在较大范围内造成通信中断。
经鉴定,吴某某使用该伪基站设备期间造成用户中断数量达1万户以上。
2015年3月5日,吴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张×、吴×2的证言,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城区二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及危害的说明,伪基站统计数据说明及补充说明,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使用无线电台,占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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