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
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郑某受他人雇佣,驾驶车牌号为渝A6XXXX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九龙坡区等地,利用安装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非法使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强行向不特定移动通信用户发送“代开发票”内容的违法犯罪信息。
2017年2月16日11时许,郑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上述违法犯罪信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上述轿车中查获正在运行的“伪基站”设备一套,该设备显示已共计发送出141539条违法犯罪信息。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退缴其违法所得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郑某退缴的违法所得6000元及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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