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王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3日,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装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白色福特轿车(×××),自北京市平谷区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沿途向周边手机用户发送广告信息。
当日20时许,翟某某行驶至顺义区胜利地区新华书店附近,后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翟某某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为10023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人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车辆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翟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一个、电瓶一个、逆变器一台、插线板一个、短信群发器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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