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0年10月15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李×驾驶放置有“伪基站”设备的东风标致牌汽车(×××)沿通顺路向北京市顺义区行驶,途中使用“伪基站”设备向周边群众发送广告信息。
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行驶至北京市通顺路仁和地区中国工商银行附近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伪基站”设备1套(笔记本电脑1台、短信群发器1台和天线1个)。
经认定,上述查获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
经鉴定,2016年7月21日当天,上述“伪基站”设备造成中断用户数量为54180个。
另查,扣押的涉案伪基站设备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闻×的证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附: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现场设备勘验报告,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说明,工作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天线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曹咏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进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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