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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

被告人魏×,男,24岁(1990年12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魏×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号的办公室内,因借款问题与黎×发生口角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天然气液化气罐阀门拧开,放出天然气,并欲用打火机点燃,后被查获。
 
另查明,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煤气罐1个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
 
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有证人黎×、刘×、帅×的证言,被告人魏×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欠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点燃液化石油气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魏×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煤气罐一个,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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