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24岁(1990年12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大化村×号的办公室内,因借款问题与黎×发生口角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天然气液化气罐阀门拧开,放出天然气,并欲用打火机点燃,后被查获。
另查明,作案工具打火机1个、煤气罐1个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
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有证人黎×、刘×、帅×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欠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点燃液化石油气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并考虑到本案其他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煤气罐一个,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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