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
2015年7月4日因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
看守所。
辩护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离开咸安区文笔路本色酒吧时遭到几名陌生男青年的殴打后,对本色酒吧的负责人心生怨恨,回家后将自家厨房的一罐液化气带到本色酒吧内用打火机点燃。
酒吧的保安朱某发现后,立即将起火的液化气罐抱出酒吧,后用灭火器将火扑灭。
朱某在灭火的过程中,右手手指被烧伤。
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赔偿了本色酒吧和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本色酒吧负责人李乐华和被害人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姚某、闻某、游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李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自愿认罪;2.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建议法庭对李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采取点燃易爆物品的危险方法泄私愤,其行为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危害,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但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严重,不适宜判处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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