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甲,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汉族,文盲,农民。
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郧西县
看守所。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任某甲为防止野兽侵害其位于涧池乡泥河口村2组(小地名为明家外坡)庄稼地中的玉米,而在玉米地里用电瓶、升压器和细铁丝搭设电网。
同月20日下午16时许,同村村民彭某从被告人玉米地旁边经过时,被安装在地里的电网击倒致伤。
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被电击伤致右手2-5指自掌指关节离断截指,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任某甲到郧西县公安局涧池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任某甲为防止野兽侵害其位于涧池乡泥河口村2组(小地名为明家外坡)庄稼地中的玉米,而在玉米地里用电瓶、升压器和细铁丝搭设电网。
同月20日下午16时许,同村村民彭某从被告人玉米地旁边经过时,被安装在地里的电网击倒致伤。
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被电击伤致右手2-5指自掌指关节离断截指,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任某甲到郧西县公安局涧池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已向被害人彭某赔礼道歉,同时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且已按调解协议将先期履行部分履行完毕,被害人也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彭某陈述;3、证人余某、任某乙等人的证言;4、伤情照片、现场照片;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出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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