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住山西太原市。
2017年9月16日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
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晋0106刑初241号刑事判决。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刑抗(2018)13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国民、邱立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9月15日,太原市汽车客运管理办公室稽查四队队员郭洪卫带领协勤刘一龙、李某某在太原市火车站例行检查。
当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出租汽车在太原火车站前道路上任意拉乘客上车,太原市客运办工作人员刘一龙上前检查,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车辆未停车配合检查,且将在其车前阻拦的协勤刘一龙顶撞至引擎盖上。
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其出租汽车前引擎机盖有人的情况下,仍驾车沿建设路左转至迎泽大街成S型路线加速行驶约300米至华苑宾馆前道路上,将刘一龙从车引擎机盖右侧强行摔下后逃逸,造成刘一龙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另查明,2017年9月15日晚20时30分钟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前往太原市中心医院看望刘一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讯问笔录、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事情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一龙病历本、刘一龙诊断证明书、安某某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并客运办字(2012)第23号《市客运办内设机构工作职责》、并编办字(2011)212号《关于太原市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的通知》、《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逃避执法人员检查,驾驶出租车强行冲撞,并将行政执法人员刘一龙从其驾驶的出租车前机盖上甩下,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机盖上爬有执法人员的情况下驾车在城市主干道行驶数百米,并将该行政执法人员甩下,社会危害性较大,影响恶劣,且被告人未真诚悔罪,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抗诉意见的审理查证情况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迎泽大街火车站附近,系本市交通主干道,人员密集,车辆来往众多,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出租车驾驶员,应当认识到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安某某不顾围观路人和车辆的安全,再次启动车辆,驾车在迎泽大街呈S形行驶时车速也高于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其主观上对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发生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安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对该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
刑初24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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