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
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郧西县
看守所。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在郧西县店子镇马鹿坪村7组(小地名白火石坡)山上用电瓶、电压释放器、细铁丝等设备搭设电网准备捕猎。
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将电网接通电源后在附近照看。
次日凌晨4时许,郧西县店子镇牌楼村村民饶某(男,殁年61岁)及其妻子纪某、邻居焦某上山采摘椿芽从白火石坡上小路经过时,饶某被被告人黄某安装在此处的电网击倒致死。
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被电击伤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饶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饶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在郧西县店子镇马鹿坪村7组(小地名为白火石坡)山上私自用电瓶、电压释放器、细铁丝等设备搭设电网准备捕猎。
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将电网接通电源后在附近照看。
4月23日凌晨4时许,郧西县店子镇牌楼村村民饶某(男,殁年61岁)及其妻子纪某、邻居焦某上山采摘椿芽从白火石坡上小路经过时,被害人饶某被被告人黄某安装在此处的电网击倒致死。
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饶某被电击伤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饶某的近亲属于2014年6月30日自愿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饶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且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纪某、焦某等人的证言;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6、视听资料;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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