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益民),男,1957年9月5日生,无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
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
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参加无锡市太湖旅行社八士营业部组织的“苏州一日游”活动,当日16时许,王某某在乘坐负责该次旅游活动包车接送的苏B×××××号客车回程途中,因要求在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西门临时停车遭到司机拒绝,遂将司机手中握着的方向盘向右拉了一把,最终致使正在中间车道行驶的客车失控撞击道路隔离护栏,造成车辆与道路隔离护栏损坏,车内乘客受到惊吓。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车辆及道路隔离护栏的相关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6960元,客车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孙某、杜某、陆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陈某1、陈某2、华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乘客名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护栏维修费发票、收条、谅解书,录像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案破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相关损失,取得客车公司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犯罪事实和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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