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3年9月22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
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
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山阳县银花镇五色沟村三组其家对面鸡冠寨的苞谷地里,在未设立警示牌情况下,私设电网防止野猪破坏其苞谷。
2016年8月17日早10时许,同村村民殷凤娥到被告人张某某苞谷地旁的自家地里摘辣椒时,被电击身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武秀英、周赞海、周忠扣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款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殷凤娥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共计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秀英、周赞海、周忠扣、周新芳、周新珍、刘维、杨东芹、贾兰兰、周竹瑞的证言,110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防止其庄稼遭受野生动物的损害,随意设置电线,未尽安全防范义务,造成他人触电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款、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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