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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冲撞人群,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决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95年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德、书记员李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日23时许,吴XX酒后无证驾驶浙E71066白色大众CC轿车沿金寨县梅山镇金顾路向西行驶至金顾路与金叶路交口时,逆行与被害人陈某某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该三轮车侧翻,被害人陈某某跌落至金顾路路口,横躺在该马路中间。吴XX见状后,遂左拐弯加速逃离,逃至金叶路洪河批发部门口时将车辆停在路边,并与车主唐某某通话,后原地掉头,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吴XX到达现场后见路面散落有三轮车碎片等物品和有人围观,遂踩了一下刹车,围观人员见车子向现场冲来便向两边躲避,吴XX驾车从躺在人群中间马路上的被害人陈某某身体上直接碾压过去,后驾车加速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遭车轮碾压胸、腹部致肺、肝多发性裂伤引起急性大量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故意杀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与被害人陈某某无冤无仇,返回现场后没有看到陈某某躺在地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吴XX的犯罪事实及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吴XX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吴XX构成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是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无证驾驶浙E71066白色大众CC轿车沿金寨县梅山镇金顾路向西行驶至金顾路与金叶路交口时,逆行与被害人陈某某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该三轮车侧翻,被害人陈某某跌落至金顾路路口,横躺在该马路中间。吴XX向南拐弯驶离现场至金叶路洪河批发部门口,将车辆停在路边,与车主唐某某通话。后吴XX驾车原地掉头返回,行驶至金顾路与金叶路交口往金顾路拐弯时,点了一下刹车,发现现场的围观人员及倒在路口被撞的三轮车,慌乱中踩了油门,车向围观的群众冲了过去,围观的群众向两边躲开,车从躺在人群中间马路上的陈某某身体上碾压过去,后吴XX加速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遭车轮碾压胸、腹部致肺、肝多发性裂伤引起急性大量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吴XX的亲属及车主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现场提取痕迹物品有电动三轮车、折叠桌、塑料件碎片、红色斑迹、轮胎印痕、保险杠饰板碎片、浙E71066白色轿车、数据线、杨梅酒塑料壶等。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金寨县梅山镇金顾路与金叶路交口,发现浙E71066轿车现场位于金顾路与经二路四叉口东北侧金光源生活超市龙城店门口,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物品等勘验情况。
 
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XX指认出其到浙E71066轿车上给手机充电的上车地点、浙E71066轿车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地点、浙E71066轿车在金叶路掉头地点、浙E71066轿车从人群中离开的地点。指认笔录与吴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
 
3、辨认笔录,储修明辨认出吴XX就是2014年9月1日晚与唐某某等人在金寨县老豹子排档吃饭、喝酒的那个青年人。
 
二、鉴定意见
 
1、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4mg/100ml,案发时吴XX处于醉酒状态。
 
2、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检见死者两肺多发性挫裂伤,肝脏搓碎,胸腹腔内大量积血,胸廓塌陷,右胸壁有斜形泥迹轮胎花纹印痕,死者陈某某符合遭车轮碾压胸、腹部致肺、肝多发性裂伤引起急性大量失血死亡。
 
3、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陈某某胃组织及内容物中均未检出毒鼠强、常见安眠药及常见有机磷农药成分。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吴XX驾驶的浙E71066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在碰撞的同时,陈某某被抛起与浙E71066号小型轿车发动机舱盖发生接触碰撞,碰撞后陈某某从浙E71066号小型轿车右侧跌落到地面,浙E71066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然后折返事故现场路段,与陈某某发生碾压。
 
5、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明:涉案现场提取的白色保险杠饰板碎片与浙E71066白色大众CC轿车原为同一整体。
 
6、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血迹擦拭物、两份浙E71066白色大众CC轿车右边群血迹擦拭物与陈某某血样检出相同人基因型,该三处血迹为陈某某所留;陈某祥为陈某某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1.35×103:1。
 
三、物证照片
 
浙E71066白色轿车照片,证明吴XX驾驶的事故车辆情况。
 
  •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吴XX到金寨县江店派出所自动投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XX、被害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XX、被害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吴XX无驾驶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唐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浙E71066小轿车所有人为唐某某。
 
5、金寨县中医院危急重症患者抢救登记本、医患沟通记录,证明陈某某入院时已无生命体征。
 
6、协议书、谅解书、汇款凭证、收条,证明吴XX的亲属及车主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五、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
 
金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视频监控资料及其制作说明、陈某某死亡事件经过图及其制作说明,证明2014年9月1日晚吴XX驾驶车牌浙E71066白色大众车行驶路线情况。
 
  • 证人证言
 
1、许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11点多,其听到外面有车子碰撞的声音,到现场后看到有个女的躺在地上,头还能抬,手脚还不时地动。大概六七分钟后,一辆白色大众CC轿车从金叶路向金顾路驶来。这辆车是对着人群开的,车速很快,路中间很多人都吓了一跳,其往后刚闪开,车子就窜了过去,其发现地上的伤者又被轧了一次。当时周边的人都很气愤,如果不是跑得快,就也被撞到了。当时有一二十人去追车,追了四五十米,没有追上。
 
2、石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当晚11点时听到外面有撞击的声音,其看到一辆车牌号以浙E开头的白色大众车从万豪酒店那左拐往梅山方向行驶,撞到一辆从金江实验学校往金顾路行驶的三轮电瓶车,三轮车驾驶员被撞倒在马路上,白色车稍顿一下又加速往梅山方向走了,那个车开到玲玲超市对面路边停下来了,停了有六七分钟又掉头了,在玲玲超市外面还撞到路牙子上了。
 
3、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11点多,其看到金顾路向金叶路左转的位置一辆车撞到什么东西,车子右前大灯全部撞坏了,车子到批发部门口停下来,车里只有一个瘦瘦的、20岁左右的男子,车停下那个人就打电话了。
 
4、张某洁证言,证明:当那辆白色大众CC车调头回来,走到金叶路与金顾路交叉口朝金顾路右拐的时候,猛然加油门提速,直接从那个女伤者的上半身轧过去了。如果不是围观的人跑得快,车也会把围观的人撞倒。
 
汪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斌的证言与许某某等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1. 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晚其和吴XX等人在老豹子夜市吃晚饭,喝了一壶用杨梅泡的白酒。饭后,他们又去宝丽来唱歌,唱到晚上11点多钟,又与储修明、吴XX、江勇等人到龙子美食广场吃宵夜。点菜时,吴XX讲手机没有电了,要车钥匙到车里给手机充电。大约过了20分钟左右,其发现吴XX还没有回来,就打电话给他,电话一接通,吴XX就说开车撞人了。其劝吴XX投案自首。车是大众CC轿车,车牌是浙E71066,驾驶证和行驶证都是他的,车保险齐全。
  2.  
陈某武、储某明、修某军、江某的证言与唐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6、张某虎证言,证明:其赶到现场时陈某某已经不行了。
 
  •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案发当晚,其在石料厂加班加到7点多钟,后其老板唐某某开车带他出去吃饭,其喝了二三杯白酒,饭后去唱歌时又喝了红酒。大约晚上11点多钟,其和唐某某等五六个人到龙子美食广场吃烧烤。刚吃时,其发现手机没有电了,就找唐某某要他的车钥匙,说到车上给手机充电。唐某某的这辆车一直是其比较喜欢的车,坐在车上其就想开开试试,于是就一个人开车顺着江店金顾路往金叶路方向走了,在交叉路口左拐时,将一辆三轮车撞翻了。撞过后,其将车开到金顾路与金叶路交叉路口加油站的出入口处停下,离事故现场约50米远,准备打电话给唐某某,刚开机唐某某的电话就打进来了,其告诉他开车把人撞了,他问撞的人怎么样,其说不知道,他让其去自首。因为其它的路不熟,其挂了电话后就驾车掉头返回龙子美食广场找唐某某。经过事故路口时,其点了刹车,准备停车看看,发现其撞的三轮车侧翻在红绿灯路口,路口附近站了很多人,心一慌,不知怎么把油门当成刹车踩了,车子就加速向前冲,站在路上的人往旁边让了一下,车子从让出来的路中间窜出去了,经过时其感觉到轮胎轧到了东西,车子颠簸了一下。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所提吴XX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该条故意犯罪的规定,吴XX是否具有杀害陈某某的故意,取决于其能否认识到驾车通过人群的行为会发生被害人陈某某被碾压致死的结果,及其对该结果的态度。具体应分析其驾车返回现场的目的、加油门通过事故现场的状况及其对车辆的控制能力等方面。
 
关于吴XX驾车返回现场的目的。吴XX辩称其驾车返回现场是因对金寨的路不熟,想原路返回找车主唐某某,顺便看看现场情况。经查,被告人吴XX驾驶的轿车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金顾路与金叶路交口发生碰撞后,吴XX没有停车就拐弯离开了现场,其对陈某某的具体伤情并不知晓,实际上,许某某等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被撞倒后,脸色和眼神都正常,头能抬,手脚还能动,伤情并不严重。且其与陈某某两人素不相识,此时吴XX不存在杀害陈某某的动机。另外,吴XX是浙江人,在金寨县梅山镇汪冲村天堂石料厂打工,其对金寨的道路不熟悉,唐某某既是车主又是其雇主,其返回找唐某某也在情理之中。故吴XX关于其驾车返回是为了找车主唐某某,并非准备杀害陈某某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吴XX加油门通过事故现场的状况。吴XX辩称其通过现场时没有看到陈某某。经查,吴XX在金叶路驾车掉头地点离金叶路与金顾路交口事故发生地点大概50米左右,陈某某受伤后躺在金顾路中间,吴XX从金叶路行驶至交口处往金顾路拐弯时才可能较清楚地看清现场情况,而从事故路段案发时的监控视频看,当吴XX拐弯时车稍微顿了一下,就猛然向围观的人群冲了过去,围观人员往两边躲开,车辆正好从躺在人群中间马路上的陈某某身体上碾压过去。车子拐弯、稍顿、猛然冲出去的过程是连续的,在这个短暂的过程中,受围观人群的影响及夜晚光线不足的限制,吴XX未发现躺在人群中间的陈某某符合常理。故吴XX关于其未发现陈某某躺在地上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吴XX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吴XX辩称其返回事故路口时,看到围观的人群,很慌张,腿脚都是软的,原本准备停车,慌乱中踩到了油门,车就冲了出去。经查,案发后,检测出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4mg/100ml,证实吴XX驾车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且吴XX系无证驾驶,不具有合格的驾驶技术。故吴XX对车辆的控制能力有限,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不能准确体现其主观目的。
 
综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XX驾车返回、通过现场的行为意在碾压被害人陈某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吴XX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继续驾车行驶,冲撞人群,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危险驾驶罪,应择一重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鉴于吴XX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9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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