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劳务人员。因涉嫌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连云港市
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陈洁,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连检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4年9月5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指派辩护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丁XX在连云港市日出东方小区3号楼楼顶抛下两块红砖,击中被害人范某头部并致其死亡。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称其并非故意扔砖头,无伤害被害人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丁XX系过失致人死亡,且有自首情节,其家庭生活困难,犯罪诱因具有特殊性,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XX自2013年9月20日起,即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日出东方小区从事室内涂料工工作,案发前其在该小区3号楼701室内暂住。该3号楼(共16层)位于小区东南角,地上一层为临街门面房,东侧门面房前是长宁路,南侧门面房前是中山西路,均为市区公共道路,周边居民区密集,来往行人及车辆较多。
2013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丁XX乘坐电梯到3号楼楼顶平台收取自己晾晒的衣服,因感到平时家中生活压力大而产生不良情绪,见楼顶有一摞建筑用红砖,遂用右手拿起两块红砖朝东侧方向扔下,随即从安全楼梯逃离现场并返回暂住处。丁XX扔下的红砖击中正在长宁路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范某(男,殁年52岁)头部,致范重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丁XX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丁XX的妻子系盲人,女儿因小脑萎缩致残,为医治女儿疾病,其家庭生活较为困难。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XX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等,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2、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连云公刑勘(2013)11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3号楼楼顶情况,在3号楼楼顶平台发现红砖8块,并在案发现场提取红砖碎块若干。现场提取的红砖碎块已当庭向被告人出示。
3、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入院记录及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范某于2013年11月1日16时40分入院抢救,当日20时05分死亡。
4、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法病)字(2013)0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范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5、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说明,证实被告人丁XX于案发当日乘坐3号楼电梯情况。
6、被告人丁XX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证实,其于2013年9月20日到连云区务工,案发前在日出东方小区3号楼701室粉刷墙面,平时就住在该室内。2013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其乘坐电梯到楼顶收衣服,看到楼顶的地上有几块红砖,砖头没有使用过,是上下叠放的。想到家里负担重,生活不如意,一时糊涂,用右手拿起摞在一起的两块红砖,随手向东扔下楼了。扔完其就后悔了,下面是路,其扔的地方又是门面房,肯定有人或车,其有点害怕,就步行下楼。红砖约二十公分长,十多公分宽,四五公分厚,是平常的建筑用红砖。其在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
7、证人牛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其在长宁路日出东方小区后门,看到一个男子被从高空落下的一大块不规则形状的红色砖头砸到头上,该男子倒地,并流了很多血,砖头碎成好几块。
8、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看到日出东方小区东边门面房路边有个男的躺在地上,地上有血和碎砖头。
9、证人王某甲、鲍某证言证明,为装修日出东方小区3号楼1601室购买了红砖,剩下的八九块红砖放在楼顶。
10、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告人丁XX在日出东方小区3号楼701室房间内粉刷墙面。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日出东方小区3号楼楼顶的安全门平时不上锁。
12、证人丁某、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丁XX家庭条件困难,其妻子是盲人,女儿因病致残。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XX与被害人范某的自然情况。
针对被告人丁XX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丁XX提出其并非故意扔砖头,无伤害被害人故意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XX应构成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及评议认为,被告人丁XX明知现场楼下为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地将两块砖头从16层高楼楼顶扔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并非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XX的家庭困难,犯罪诱因具有特殊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及评议认为,被告人丁XX家庭条件虽较为困难,但其采用犯罪的手段发泄情绪,并致无辜被害人死亡,主观动机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实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严惩。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丁XX故意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罪名,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分析,被告人丁XX将砖头从高楼楼顶掷向城市交通要道及公共场所,就其犯罪现场的特定性和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而言,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的高度危险性,足以认定丁XX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安全法益。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被告人丁XX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虽无证据证明其积极追求或希望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反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方面应认定为故意。第三,从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丁XX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其行为虽造成了本案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但其行为的危险性后果既包括但不限于此结果,客观上存在着造成更为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综上,被告人丁XX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非故意伤害罪。故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XX犯罪行为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人丁XX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丁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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