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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以引爆煤气罐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男,1984年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3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因手机信号问题未得到解决,于2013年11月,驾车携带煤气罐、打火机至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云光灯岗西南侧的中国电信营业厅内,欲引爆煤气罐,后被到场的民警制止。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党×的供述,证人高×、张×、卢×、李×、谈×、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党×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党×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无视国法,以引爆煤气罐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煤气罐、打火机各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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