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州市吴兴区**镇商城路商城***楼*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8月3日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8日18:35时许,被告人明某某为讨要工资,经事先预谋,携带一机油壶装盛的汽油及打火机等物,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109号二楼,将汽油泼洒于曹某某的房间门口并扬言点燃汽油;在民警劝说过程中,被告人明某某又将汽油泼洒于其自己身上;下楼后被告人明某某不顾劝说,执意按动打火机试图点燃其身上的汽油。后被民警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应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应某某、付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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