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5月2日因涉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3日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后于同年9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并于2016年10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吸食毒品后,与朋友在本市青羊区西大街“新城市广场”走散。同日10时许,为寻找朋友,张某从“新城市广场”五楼卫生间内拿取清洁剂、并持打火机来到该广场“国美电器”一楼客户服务台,以自焚相威胁,向客服胡**借用服务台电话报警。报警未遂后,张某来到“国美电器”一楼入口左侧的手机维修点,拿起桌上的手术刀和剪刀,威逼维修点摊主余**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张某用手术刀和剪刀抵在自己头颈处,欲以自残威胁民警寻找其走散的朋友。在挡获过程中,张某取出维修点的瓶装香蕉水向民警泼洒,后被民警制服。当日,公安机关出动多批次警力确保现场群众安全,为协助民警处置现场,“国美电器”暂停营业约1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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