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梧州市长洲区**路**号楼**单元**房(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路**里**号)。因涉嫌
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本院以涉嫌爆炸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爆炸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因债务问题与谭某某发生争吵。为显示自己的胆量,迫使谭某某偿还债务,2014年9月8日19时22分,被告人欧某某携带私自制作的爆炸装置去到本市长洲区**路**小区**门“某某商行”门口引爆,危及公共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采取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卓全
201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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