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爆炸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爆炸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5月26日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巫溪县**镇**村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亲刘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将刘某乙砍伤。随后,刘某甲驾驶装载有三个煤气罐的渝F*****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中鹿村街道吴某某家门口,多次大声喊道“原子弹来了”,并在车上反复打开煤气罐阀门,对围观群众释放煤气,持续数秒后关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对着煤气罐出气口点火,但煤气罐未被引爆。现场属居民聚居区域,围观群众达二十余人。刘某甲最终被中鹿村村干部等村民齐力制止。
201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吴某甲家中被巫溪县公安局田坝派出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丙、童某某、吴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指认、辨认、称量、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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