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本市**镇**村*组。曾因犯
盗窃罪、
强奸罪于1990年5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爆炸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爆炸罪
2014年3月29日晚,因被告人石某某私接水管避交水费,本市**镇窑场中心水厂承包人袁某某上门向其追讨欠费,二人因此产生纠纷。次日上午9时许,石某某用一瓷坛装汽油和十个炮竹自制成爆炸物,又将瓷坛放进黑色笔记本电脑包内掩藏,并携该电脑包来到袁某某位于窑场村六组的家门前。在对袁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扬言要对袁实施报复后,石某某点燃包内爆炸物,并将包扔进袁的家中。刘某某见状忙将包扔至门前,包内爆炸物随即发生爆炸,致门前铁顶棚被炸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鄂公刑技化[2014]133号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等;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盗窃罪
2015年12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本市**镇**村*组,将村民卢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蓝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2、证人卢某等人的证言;3、仙价鉴字(2015)第4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等;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泄私愤,投放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俊峰
201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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