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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邓某某,男。
 
因涉嫌犯过失爆炸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爆炸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大垭乡木蜡村3组承租村民邓玉太的土地里挖出6颗自制炸弹,被告人邓某某用锄头砸毁其中一颗炸弹但没有爆炸,便认为是废弹不会爆炸,于是将剩余5颗炸弹扔在土地里的石坎上。
 
2011年5月20日16时许,被害人雷X(10岁)从该土地经过并发现炸弹,遂捡起玩耍。
 
在玩耍的过程中,引起爆炸,造成被害人雷海的右手被炸伤。
 
经鉴定,被害人雷海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支付雷海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雷XX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雷X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领条、草图、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现场照片、户口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雷海部分医疗费,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过失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1个月,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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