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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方维、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8]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轶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方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1月3日晚,在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苏埭路旺更公交站台对面楼房三楼308房间的暂住地内,因故与其妻周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遂用菜刀将其暂住地厨房内的液化石油气罐的连接管割断,释放液化石油气,并把液化石油气罐搬到卧室中。
 
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卫生间内用打火机点火,引发爆炸,致使被害人周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均受伤,该308房间受损,损毁财物可计算价值为人民币37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周某的人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曹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轻伤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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