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爆炸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矛盾遂产生自杀念头,在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中街某号对面的广场后,见停放在此处一辆机动三轮车上有液化气罐,于是坐上该三轮车内并手持打火机意图点燃液化气,不久,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在此期间陈某某多次将液化气罐阀门打开并释放煤气,并以点燃液化气同归于尽为由威胁民警,民警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抓捕,并当场收缴液化气罐和打火机,后将陈某某带至派出所审查。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处置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爆炸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分享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